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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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潭被告游進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2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天九牌壹副(參拾貳張)、骰子壹顆均沒收。
游進財幫助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潭意圖營利,自民國100年11月6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游進財租用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89巷16號住處1樓後面加蓋之兩間房間,自同年月8日起,提供該處作為賭博場所,游進財即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提供上該房屋,幫助吳俊潭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賭博犯罪。而吳俊潭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0年11月8日起,以其承租之上開處所為賭博場所,其賭博方式係以骰子、天九牌為賭具,共32張牌,分2次發牌,每次由莊家與另3家對賭,每人各發4張牌,每道前後各2張互比點數大小論輸贏,每次賭資押金最少300元以上,每次抽頭金10元歸吳俊潭所有。嗣於同年月12日凌晨0時15分許,適吳俊潭與賭客 江椿吉陳淑華洪英富陳劍呈簡秀琴許仁定林清分林大史高士貴陳永康 在場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賭客均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並扣得賭資2萬9870元、抽頭金500元、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等物。
二、證據⑴被告吳俊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⑵證人江椿吉、陳淑華、洪英富、陳劍呈、簡秀琴、許仁定、林清分、林大史、高士貴、陳永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扣案之賭資2萬9870元、抽頭金500元、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等物。
⑷被告2人簽訂租賃契約書1份。
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警員繪製之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游進財否認犯行,辯稱:被告吳俊潭聲稱承租該2間房間係用作倉庫,且賭客均由後門進出,伊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吳俊潭自承於100年11月6日承租該屋內之房間後,旋自同月8日起有聚眾賭博犯行,是在上址以天九牌及骰子聚賭並非首次,現場查獲之賭客復高達10人,進出與玩賭必定吵雜,被告游進財自承其居住在同址,而該屋前後空間互通,並無阻隔,有現場照片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其於查獲時並在場,且觀諸該屋內之擺設,亦未作為倉庫使用,則被告游進財對被告吳俊潭承租上址做為賭博場所,實無不知之理,此觀被告游進財初於警詢時亦供稱吳俊潭承租該屋說要打麻將及倉庫場所等語亦可見端倪(見警卷第16頁),足見被告游進財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游進財知悉被告吳俊潭租用房屋係供賭博場所使用,仍出租房屋以遂吳俊潭賭博犯行,該助力行為,核係幫助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被告吳俊潭所為,係犯刑法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經營賭場期間,多次供不特定人士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吳俊潭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吳俊潭前於92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仍不知悔改,再有本案犯行,另被告游進財則素行尚屬良好,係為圖租金收益,提供處所幫助被告吳俊潭為賭博犯行,惟並未參與經營賭博,暨被告2人犯案之手法、獲利情形,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之抽頭金是被告吳俊潭因犯本案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吳俊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項下沒收;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扣案之500元、天九牌1副(32張)、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賭資2萬9870元,乃分屬現場賭客所有,應在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中處理,附此敘明。
六、聲請意旨認被告吳俊潭與游進財係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游進財否認有與吳俊潭共同為聚眾賭博之犯行,而查,被告吳俊潭坦承該賭場係由其1人主持,而證人即在場賭客江椿吉、陳淑華、洪英富、陳劍呈、簡秀琴、 許定仁 、林清分、林大史、高士貴、陳永康等亦均於警詢時證稱現場負責人是吳俊潭,抽頭金是吳俊潭抽頭所得等語,是依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游進財有參與營利賭博構成要件之犯行,亦無何證據證明其與游進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其單純出租房屋供游進財用作賭博場所,應僅係構成幫助賭博罪,公訴人認其係與游進財共同犯罪,2人應論以共犯,尚有誤會。然因上開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賭博犯行具法律上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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