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宗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宗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宗融明知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號房屋及其坐落地號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均為其與 梁浩鍏梁月怡 等人公同共有,且梁浩鍏、梁月怡並未要求各預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始同意出售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 葉愛珠 欲購買本案房地之機會,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街○○○號之安民地政士事務所內,向葉愛珠佯稱:梁浩鍏、梁月怡要求各預付10萬元才同意出售本案房地云云,致葉愛珠陷於錯誤,交付20萬元與葉宗融,以此方式詐得2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宗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葉愛珠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告之印鑑證明影本、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同意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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