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宗玄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間,於民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民儒公司)擔任工地臨時工,受工地主任 厲偉中 之指揮監督。緣陳宗玄前在工地曾因故與他人發生爭執,厲偉中遂前往勸阻,陳宗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至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工地前,適厲偉中與 張勝斌 於該處進行工作,陳宗玄在厲偉中背後喊「主任」,待厲偉中欲回頭仍未及反應時,陳宗玄即先以手撥開厲偉中穿戴之安全帽,再以手持棍棒(未扣案)1支,朝厲偉中之頭部揮擊,並將厲偉中推至工地尚在施作的水溝下,致其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肩膀擦挫傷及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嗣因張勝斌見狀上前阻止,被告始騎車逕行離去,厲偉中經急救送醫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厲偉中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陳宗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3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在民儒公司
工作,而案發前曾與告訴人厲偉中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去現場,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8年7月9日至同年月17日在民儒公司任職,受
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被告工作期間因故與告訴人曾起爭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偉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7頁),並有被告所提之糾紛過程紀錄文字照片、民儒公司109年5月18日之函文暨日領薪資簽收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57頁)。而告訴人受有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肩膀擦挫傷及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8年8月2日(107)花醫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刑案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勝斌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部分
①於警詢時證稱: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我
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工作,與張勝斌在講解工作內容,突然有人騎機車,從後面叫我,然後我只看到白色影子,就被擊落到水溝內,沒有看到對方用什麼武器打我,事後張勝斌跟我說是用球棒打我的頭,打我的人像是之前離職的員工陳宗玄,而陳宗玄在職的時候,曾與另外一名員工吵架,我上前勸阻後,陳宗玄反而叫我不要多管閒事,我覺得陳宗玄屢勸不聽,就把他辭退等語(見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民儒公司的工地主任,於108年
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與張勝斌在講解工作內容,突然聽到有人從背後叫我「主任」,我就回頭看到被告的臉及白色的影子,然後我就昏倒在水溝裡,後來張勝斌跟我說被告拿的是鋁棒,現場只有張勝斌,其他人在距離比較遠的地方,而案發前被告與其他人發生爭吵,我去勸阻,被告就很大聲的跟我說不要多管閒事,屢勸不聽,我就跟老闆說這個人不能用,被告後來就沒上班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8年8月2日擔任尚志路
人行道及水溝改建工程之工地主任,當天上午11時40分許,我與張勝斌在路邊測量水溝的高度,張勝斌面對我,沒有其他人在場,突然有人在我背後叫我一聲「主任」,我回頭時被人用不知道什麼東西擊中頭部,雖然我有戴安全帽,但安全帽只有包覆到頭部上半部,被告打我的時候力道很大,打我頭部的左後側,我被打之後就掉到水溝裡後暈倒,醒來的時候我就在救護車上了,而我有聽到喊「主任」的聲音是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之前在我這裡工作過,所以我可以分辨,但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臉,只有白色的影子,主要是靠聲音辨別攻擊我的人是被告,另外之前被告與其他粗工有發生爭執很大聲,我去勸阻但被告屢勸不聽,我把被告辭退,被告卻認為這是老闆的權力,因此我打給老闆,老闆本來叫我再忍耐一下,只是被告隔天就沒有來上班,大致上跟被告手機記載的經過差不多,我認為這是被告攻擊我的原因,除此之外我們沒有其他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6頁)。
④由上述之證詞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至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均證稱案發前曾與被告起衝突,而案發當時除了被告,現場僅有證人張勝斌在場為目擊者。
⑵證人張勝斌部分
①於警詢證稱: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我在
花蓮縣○○市○○路○○○○號前與告訴人一起工作,告訴人是工地主任,我們要聽他的指揮,認識約1個月左右,當天有1名男子沿尚志路由北往南騎車過來,告訴人背對他,他叫了一聲「主任」,然後就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撥開並拿球棒打告訴人的頭,將告訴人推落水溝內,之後他還想繼續傷害告訴人,我立刻口頭制止他,他就往來時的方向騎車離開了,該男子身高大約170公分左右,肉肉的微胖,臉有很多坑疤,穿著T-shirt和灰色短褲,經警察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後,我100%確信並指認陳宗玄就是當日攻擊之人,事後才知道被告與厲偉中有吵架等語(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
②於偵查中證稱: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
花蓮縣○○市○○路○○○○號前,我跟告訴人在測量地面,就是在講解工作內容,告訴人是工地主任,我是工人,告訴人當時背對馬路,我則面對馬路,看到被告騎車過來,將車停在路邊,並在龍頭下方置物處拿出長約30公分的鋁棒,走到告訴人旁邊大喊一聲「主任」,告訴人就回頭,被告用手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撥開,用棍棒打告訴人頭部,再把告訴人推到水溝下面,被告還要衝過去打,我剛好拿著箱尺,我用箱尺比著他說「夠了」,被告就騎車走了,現場只有我看到,因為工作處很長,是我和告訴人負責這段,其他工人聽到告訴人被打的聲音才跑過來,我當時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毆打告訴人,後來才聽說他們有糾紛,我也不認識被告,是警察請我去指認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8月2日我擔任板模工,
在尚志路那邊工作,不認識被告,也沒看過,即便有也沒有印象,因為工程路段很長,不一定會碰面,我當時是包商,被告是營造廠的工人,不會有交集,當天我在測量,面對馬路,告訴人面對水溝那邊,沒有其他人在現場,我從正面就看到被告騎機車過來叫了一聲「主任」,因為告訴人背對馬路,不知道背後的事情,因此告訴人轉過身來,被告用手把告訴人的安全帽撥開,就拿一根短的球棒從正面往告訴人頭上打過去,並把告訴人推到水溝裡,本來被告還想繼續打,是我跟他說不要了,他才走了,前後應該不到1分鐘,這是我第一次看到被告,但我有正面看到被告的臉,當時被告戴一頂蛋帽,球棒就插在飲料架那邊,後來我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吵架,好像是指揮交通的事情,之後到警察局,警察有提供我6個照片給我指認,因為被告是從我正面過來,我有很清楚看到被告的臉,我憑著我的印象指認被告,警察並沒有給我暗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8頁)。
④證人張勝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張勝斌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對於突發狀況有特別深刻之印象,而至距離本案案發之日已距9月餘之本院審理時(109年5月21日)仍能為完整之證述,亦無不合理之處。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勝斌上開歷次證述均大致
相符,亦互核一致,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於108年8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以棍棒攻擊告訴人等語,且告訴人及證人張勝斌於案發當時均在案發地點附近等情,亦有本院108年度聲調字第49號調取票暨告訴人及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通訊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61頁),又告訴人與被告除本案前曾有爭執外,並無仇恨之情,證人張勝斌與被告並不認識,亦無仇恨等情,均據告訴人、證人張勝斌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及證人張勝斌前開所述,均堪置信。再現場僅有3人,即告訴人、證人張勝斌及攻擊告訴人之人,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張勝斌處於面對面之情況,若係證人張勝斌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不可能沒看到,更沒必要去誣陷其他人,又告訴人與證人張勝斌並無糾紛,且現場雖僅有告訴人與證人張勝斌在該處工作,然在本案案發後,在其他地方工作之工人聽到告訴人被毆打之聲響亦前來關心,實難想像若係證人張勝斌毆打告訴人,得以全身而退,是可以排除告訴人及證人張勝斌憑空指證被告之可能性,堪認證人張勝斌證詞之可信度甚高,而得認定告訴人確實係遭到在場之「第三人」即被告攻擊無訛。
⒊從而,被告當時確實有以棍棒揮擊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
落水溝之行為,雖告訴人均證稱遭到揮擊後即跌落水溝,然本院審酌告訴人當時背對被告,加上頓時遭到重擊,有可能無法準確分辨係因揮擊力道過大、重心不穩或是遭人推落水溝,而證人張勝斌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有將告訴人推落水溝之行為等語,其為現場目擊者,以旁觀之角度觀察,應較可採認。
⒋此外,就動機而言,被告前與告訴人確實有糾紛,被告亦
將該糾紛過程記錄在其所有之手機內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0頁),並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而觀之該糾紛過程紀錄,被告記載「痢ㄨㄟˇ終(應係指厲偉中)未戴安全帽與未穿著反光背心,聽到我對話,對我嗆聲,不問道理,說工地是他的。我說衣服換下,我找他1vs.1對打,他不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之時,被告已有找告訴人對打並欲傷害告訴人之意,得認被告確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是被告既有動機,亦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甚明,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⒌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頭臉部位鈍挫傷伴隨瘀腫、肩膀擦挫
傷及膝部擦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核均與被告以棍棒揮擊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落水溝之行為,因而造成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屬相符,故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⒍至被告雖辯稱:我不在現場,我什麼都不知道等語,然被
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出現在現場且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經毫無利害衝突之證人張勝斌指證甚詳,亦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均已為本院前述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棍棒揮擊告訴人頭部、並將告訴人推落水溝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均係起因於同一原因,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卻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前與告訴人為上下屬之關係,竟因不滿告訴人勸阻糾紛之情事,即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落水溝,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該處為工地,危險性更甚一般場所,若告訴人頭部著地,後果將不堪設想,被告所為甚不可取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及造成之損害;⒉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品行尚可;⒋自陳科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擔任家管,未婚
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經濟仰賴父親資助,有服用睡眠類的慢性藥物等家庭經濟生活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⒌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棍棒1支,係被告於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本院審酌上開棍棒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但為免將來本案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