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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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某汽車旅館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812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⑴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⑵105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2年6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日假釋出監,其中⑴案於106年8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先前所予刑度仍未能令被告戒除毒品,自無再予最低刑度之理,而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採尿送驗前即向警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惟被告嗣於審理中因逃匿經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17日109年花院 嶽刑 智緝字第12號通緝書(併入本院109年花院嶽刑甲緝字第24號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0頁),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因逃匿經法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仍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