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茂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徐茂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月12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里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再燒烤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5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因另案竊盜、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並於108年1月15日14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體編號:E000000號),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第一、二聯、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
1月31日慈大藥字第109013116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前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毒聲字第10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7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第36頁),是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105號上訴駁回確定,其於10
5年6月11日入監,於106年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甫於106年2月受前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不再因相同行為而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仍不知悛悔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主觀特別惡性,且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109年1月15日因另案案件經員警緝獲,並於同日經警徵得同意採驗尿液,嗣於警詢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警卷第13頁),被告於另案竊盜、毒品案件通緝到案後,雖因其有毒品前科而經徵得同意採尿做檢驗,惟觀諸卷內證據,員警於被告通緝到案時並未扣到毒品或施用毒品相關器具,而被告有毒品前科亦不代表有本案施用毒品案行,是以員警斯時並無合理根據足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案件本質上並未造成他人實際危害,可非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且上開物品之材料取得與組裝均易,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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