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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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森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花蓮縣○○鄉○○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體編號:000000000),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6頁),且被告於109年4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一聯、第三聯(見毒偵卷第
7頁至第11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上開決議所稱應逕行起訴,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149、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於109年2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
9年2月17日至110年8月16日,嗣該緩起訴處分目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毒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緩起訴確定後再犯部分,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7頁;惟本院卷第15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肄業),正值青年,有足夠接受資訊之管道及能力,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珍惜司法機關給予之機會,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未婚、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台幣2萬8千元、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及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