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 徐何炎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
黃佩成 律師被告 吳淑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雄 律師被告 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下列土地均同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在該土地範圍內新設道路,詎被告於106年5月間誣指原告在其等所有630之23土地新設道路等,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致原告因此被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無罪確定。因原告所有598之260土地與被告所有598之77土地間原即存有農業產業道路,被告明知該道路係原告父母親及被告兄長所闢建,供附近農家耕作通行使用,並非原告擅自闢建,亦非原告拓寬,惟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竹田派出所對原告提起竊占告訴,依94年、105年之航空照片顯示,上開道路寬度並無顯著改變,得見原告100年間繼承土地後確實未將原存農用道路拓寬。惟被告卻無視598之260、630之23土地界址已於105年7月25日經玉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原告亦遵照測量結果在598之260土地拓寬農路以供附近農家通行,再經檢察官偕同地政至現場測量明確,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有標示界樁,仍一再向偵查及審判機關謊稱原告擅將原農用道路拓寬、竊佔其等土地等,顯有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且其上開行為,讓原告在刑事調查、追訴、審判期間遭他人議論,除名譽受有損害外,更擔憂自己恐遭冤枉等,倍感無力、長期失眠,精神受創而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有598之260土地與被告所有598之77、598之268、630之23土地彼此相互接鄰,兩造家族長久以來均認為地界位置,符合兩造家族事實上各自耕作範圍,且該等土地間接壤處之道路,範圍坐落被告所有598之77、598之260、630之23土地一部。花蓮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5日,就該等土地實施重測,認為土地之地界線部分落在被告家族實施耕作範圍內(水田),被告認重測之地界線有誤,當場表示異議並拒絕簽認測量結果。但原告明知該重測發生地界爭議,亦知該重測之地界線落於被告家族長期實施耕作範圍內,竟於地界爭議處理結果確定前,執意在土地上插立竹木並圍起,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有竊佔土地之犯意(為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另被告吳淑華於93年間發現土地原有道路遭拓寬,亦合理懷疑原告竊佔土地,而提出刑事竊佔告訴,此為合法行使訴訟權利之行為,不得謂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依客觀發生之事實,合理懷疑原告涉嫌竊佔,且原告就其被訴竊佔一事,另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598之260土地為原告所有,598之77、598之268、630之23土地為被告共有,上開土地相互毗鄰,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7月25日就上開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至現場進行鑑界,嗣因程序具有瑕疵而撤銷重測成果公告,兩造就該等土地界址及占用狀況發生爭執,原告前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等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106年5月間」對原告提起刑事竊佔告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24號起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外,原告就被告上開刑事竊佔告訴,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21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上開事實有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卷223至227、257至261頁),及前述民事、刑事案卷暨所附證據資料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刑事竊佔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時為不實陳述,致原告無端遭受訟累,名譽權等法益遭受侵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厥於:被告提起上開刑事竊佔告訴,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規定。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於此情形,被害人就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規定請求給付相當之金額。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67號判例要旨)。
㈡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7條至22條列舉
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定有明文。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經由制度保障功能之確認及對憲法人民權利條款作體系論之解釋,而建立起訴訟權之保障範圍,即涵蓋凡憲法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國家均應提供訴訟救濟之途徑,並由司法機關作成終局之裁判。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是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非屬不法行為,不符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且基於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除被害人能證明行為人行使權利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起刑事竊佔告訴之行為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各項要件即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兩造分別所有上開土地,固經「105年7月25日」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為地籍圖重測,但嗣已撤銷重測成果公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土地界址,本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確定在案,可見地政機關雖於105年7月25日現場測量、鑑界後設置界標,但非謂該界址已確定,關係人仍得依法定程序提出異議,原告主張測量後被告已明確知悉上開土地界址,仍為反於真實客觀之陳述,申告虛偽之竊佔事實云云,尚無可採。又原告於前述地政機關測量完畢時,即以竹木插於水田內充作界址,以紅色尼龍繩圍住土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資參照(卷31至45頁),原告亦自承係遵照測量結果拓寬地界農路(卷230頁),並參被告於提起刑事告訴前,曾以土地紛爭為由,向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定105年8月11日進行調解;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22日就630之25、598之260土地指界不一致而生界址爭議,邀集兩造召開說明會等情(卷91、93頁),則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向警局報案其土地遭他人竊佔,並於106年3月24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指稱原告竊佔一事,依當時客觀情形判斷,被告在真相不明且有正當懷疑之情形,主觀認其係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不能僅因事後調查結果相異,即推論被告提起告訴時係明知不實猶仍誣告。且依上情,核屬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
㈣如上,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竊佔告訴之行為,難認係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