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 陳怡如 代理人 洪永鴻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聲請人就其與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解約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要保人)清償。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於107年9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為保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正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表┌──┬───┬─────────┬─────────┐│編號│要保人│保險公司│保單號碼│├──┼───┼─────────┼─────────┤│1│陳怡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A5BF238100││││限公司││├──┼───┼─────────┼─────────┤│2│陳怡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Z000000000││││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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