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除漠視自己安危外,亦罔顧公眾安全;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847號被告陳柏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布袋鎮興中里「布袋休閒海釣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9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委託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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