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號:108年度交簡字第651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查詢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二者罪名相同,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於94年、98年、99年、100年、103年(2次)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被告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8次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酒測值非高等情,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考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2號被告蘇文展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展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行經追訴審判,甫於民國107年
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2月22日12時,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路邊攤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和平東路與漢威街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蘇文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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