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應補充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326%(另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曾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知酒精成份對人體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26%,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88號被告侯進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侯進福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朴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完成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107年10月21日某時,在○○市○區○○里○○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救治及施以抽血檢測,於同下午3時35分許,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26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3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侯進福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仲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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