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艾昌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艾昌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1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之63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艾昌明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同意書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0月30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應依法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多次施用毒品;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民間公司外包商;因好奇而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已使用過之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