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德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官德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竊取紅色不鏽鋼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4.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物品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被告官德茂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官德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9日13時23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對面公園內,趁沈○○在周邊之步道散步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沈炳坤 放置在水泥花盆上之不鏽鋼保溫瓶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藏置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嗣沈○○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保溫瓶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官德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徐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