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 吳濬瑋 被告 黃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緣際會下得知 黃美雄 欲處置位於台北市南港區案子,
其代理人甲○○小姐並說,黃先生的案子,原告有優先承買權。
㈡憑市場多年敏銳度,既然黃先生的案子要賣了,價錢買賣雙方合意即可成交。
㈢在重要的地方做廣告,例如舉牌、發名片等,一般一天行情
都有新台幣(下同)800元,況且南來北往的,腳、膝也要吃保養品,護膝、護腰等,金額定在99,999元合情合理。
㈣二十年過去了,人事已非,景物依舊,黃先生去世了,原告
母親也去世了,希望黃太太能高抬貴手,出面解決這多年的事件,活在當下,即刻處理,珍惜擁有。
㈤黃先生於生前就有意思要處理這案件,其代理人甲○○小姐也
言之確確,原告有優先購買權所為何來,若沒有強大的買方,怎會持續追蹤近二十年,人生有多少個二十年。
㈥大陸有一位富人曾說:一個人從事其行業很多年,如果有業
務上往來,一定找此人,如沒有恆心毅力,不會在其行業那麼多年。
㈦市場會自己決定價格,如果買賣雙方有共識,就可以成交過戶了。
㈧俗話說:助人為快樂之本,相信黃太太會幫助別人度過難關的。
㈨就比如31屆金曲獎,最佳國語男演唱人 吳青峰 入行16年,終
憑太空人專輯獲得歌王,並毫無懸念以過半數評審青睞,足以證明,努力終會成功,他說自己不放棄,才有此成果。
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質藥品費99,999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先夫黃美雄完全不認識原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私人
或生意往來,更未曾僱用或委任原告仲介土地,遑論告知其有優先購買權。
㈡原告為不動產業者,看上被告先夫黃美雄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四次提起顯無理由之民事訴訟,利用訴訟程序取得原地主黃美雄之全名、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並企圖利用訴訟程序逼迫黃美雄及被告出面,將土地交給原告仲介買賣開發。
㈢本件和原告先前所提四次訴訟相同,理由荒誕,且同樣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事實,目的無非是逼迫地主出面將土地交由原告仲介買賣,並因仲介不成而屢次故意騷擾被告,更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0年又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有藉故索財之惡意,利用不知情之司法機關,一再騷擾被告夫妻,形式上雖循正當法律程序,實質上卻把法院當成逼迫土地所有人出面的工具,毫不在乎讓法院知道其起訴理由全係不實編造,濫用司法資源。且經查詢後得知發現被害人非僅有被告夫妻二人,為此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巷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詞資為抗辯
,並提出原告名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湖調字第171號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1號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小調字第3759號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7號裁定、中山分局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北簡字第7959號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年重小字第175號裁定等文件為證,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483條請求,然就其所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以及僱傭關係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薪質藥品費99,999元」之理由等部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且被告主張:原告先前已曾四度提起訴訟遭無理由駁回,目的無非是逼迫地主出面將土地交由原告仲介買賣,並因仲介不成而屢次故意騷擾被告等語,則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質藥品費99,999元」,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