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號陳報人即施用戒具人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被告即受施用人 張雙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先行對被告張雙年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張雙年於民國
109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自述牙痛難耐,而踹踢陳報人即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下稱屏東看守所)和舍24房房門,為免影響舍房作息,而將被告予以轉出提帶至中央台,提帶途中恐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於同日23時47分許,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23時55分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
10月1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1項之製造手槍既遂罪、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既遂罪、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本件被告坐擁大量槍彈,並有精神不穩之狀況,經權衡保障社會公益、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上開危害治安及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風險,尚無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規定,自
109年10月1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在卷可按。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屏東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09年12月20日23時25分許,自述牙痛難耐,因而踹
踢屏東看守所和舍24房房門製造聲響,影響舍房作息,經屏東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看守所109年12月21日屏所戒字第1090007525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審之被告行為當時係深夜23時25分許,為屏東看守所內規定之睡眠時間,被告製造聲響,自足影響他人睡眠,顯有擾亂秩序之行為,非立時制止,無以回復秩序,而具急迫之情形。再屏東看守所自109年12月20日23時47分許起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期間僅8分鐘,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屏東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09年12月20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