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賴思翰
賴孟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富 律師被告 林韋伶
林佳立 蔡專 理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俊暘 律師
徐崧博 律師複代理人 盧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僅以林韋伶、林佳立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追加 蔡專理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92頁),應屬訴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 林碧蓮 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逃漏遺產稅,與被告林佳立即被告林韋伶之叔、被告蔡專理即被告林佳立之妻、被告林韋伶即 賴林碧蓮 之孫女、繼承人 賴麗瑛 之女,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賴林碧蓮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同小段313-1地號土地(下稱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60分之274、同小段10222建號建物(下稱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同小段13242建號建物(分割自10222建號建物,下稱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同小段13243建號建物(分割自10222建號建物,下稱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上開各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如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方式,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嗣賴林碧蓮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賴世賢賴麗玲 、賴麗瑛、 賴麗芳賴世雄 共5人,又賴世賢已於89年1月3日死亡,原告為賴世賢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法律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至九項所示之移轉登記;縱上開各項法律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有損於原告之繼承權,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如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如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移轉登記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賴林碧蓮與被告林佳立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60分之27
4、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於92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佳立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㈡確認被告林佳立與被告蔡專理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822、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蔡專理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㈢確認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
137、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
3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㈣確認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分之8、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於103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
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㈤確認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
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5、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㈥確認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9、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
4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㈦確認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9、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㈧確認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42、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685、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㈨確認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55、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822、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另備位聲明:㈠被繼承人賴林碧蓮與被告林佳立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460分之274、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於92年4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佳立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㈡被告林佳立與被告蔡專理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822、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專理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㈢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137、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
102年12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13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㈣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分之8、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於103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4分之5、1022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
1、13242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3年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㈥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9、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5於
104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㈦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9、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4於104年11月1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1月19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㈧被告林佳立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42、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685、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㈨被告蔡專理與被告林韋伶間就13
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分之55、313-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760分之822、13243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於104年12月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4年12月22日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韋伶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賴林碧蓮於92年間因擔任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淑玲任負責人之固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為清償負債及貸款,始於92年4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1,800萬元以由被告林佳立清償當時賴林碧蓮積欠合作金庫貸款之方式給付,嗣被告林佳立因於103年間計畫與其兄即訴外人 林佳成 共同投資買受土地,乃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方式作為給付其兄林佳成之出資款,遂於103、10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陸續移轉登記予林佳成之女即被告林韋伶,並由被告林韋伶向瑞興銀行貸款950萬元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現仍按期償還貸款中,並無虛偽買賣、贈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均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買賣、贈與及
移轉登記情形,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97018873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6至507頁),堪認屬實。又賴林碧蓮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賴世賢、賴麗玲、賴麗瑛、賴麗芳、賴世雄共5人,又賴世賢已於89年1月3日死亡,原告為賴世賢之子女即代位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24頁),亦堪認屬實。
⒉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買賣及移轉登記,即賴林碧蓮於92
年4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賴林碧蓮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3年間就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賴林碧蓮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因其年紀大了,付不出貸款,且要去大陸缺錢,所以才會將不動產出售予林佳立,價金共是1,850萬元,林佳立給其50萬元現金,另1,800萬元拿來返還其積欠合作金庫之貸款,並塗銷之前設定之抵押權,其並無損害債權之犯行等語;且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 廖嘉琦 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賴林碧蓮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佳立,是在92年3月底時由林佳立之哥哥請其代為辦理,約好在4月1日到事務所辦理簽約,契稅是在4月10日左右才下來,總價金是1,
850萬,頭期款50萬元,另1,800萬元由林佳立代償賴林碧蓮積欠合庫之貸款,因貸款是在92年6月份才下來,所以6月份才辦理塗銷抵押權;又林佳立確實於92年6月6日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1,800萬元,亦有該社函復為證,檢察官因認上開買賣為真實而作成不起訴處分,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52頁,該偵查卷因已銷毀無法調得,見本院卷一第356頁),堪認賴林碧蓮於92年4月
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1,850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其餘1,800萬元以由被告林佳立清償當時賴林碧蓮積欠合作金庫貸款方式給付,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
即被告林佳立嗣於103、104年間透過自己及其妻即被告蔡專理將系爭不動產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並由被告林韋伶向瑞興銀行貸款950萬元以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現仍按期償還貸款中,此業據被告提出贈與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90頁),亦堪認屬實,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先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上開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賴林碧蓮於92年4月21日為逃漏遺產稅,與被告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賴林碧蓮所有系爭不動產,以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方式,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云云,惟賴林碧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係於92年間,被告林佳立以上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陸續贈與、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係於103、104年間,二者相隔超過10年,且距離賴林碧蓮108年12月20日死亡,更超過16年,原告主張賴林碧蓮係為逃漏遺產稅而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上開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云云,實難採信。
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中133地號土地104年土地公告現值
高達33,966,000元,實際市價更高,被告林韋伶於104年12月22日時年僅約30歲,不可能有足夠財力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被告林佳立係透過自己及其妻即被告蔡專理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並由被告林韋伶向瑞興銀行貸款950萬元以給付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現仍按期償還貸款中,並非全部以買賣方式為之,原告所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⒍原告主張被告林佳立於士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80號稅
捐稽徵法等案件109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其刑事答辯狀記載賴林碧蓮係因積欠其款項而出賣系爭不動產時,當庭改稱賴林碧蓮係因急需用錢而出賣系爭不動產,前後說詞不一,且被告林韋伶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回答其僅係配合出名辦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完全不了解交易情形,顯見係林佳成借用與被告林佳立及其妻被告蔡專理名義將賴林碧蓮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佳成之女即被告林韋伶,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賴林碧蓮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係於92年間,被告林佳立以上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陸續贈與、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係於103、104年間,二者相隔超過10年,且被告林佳立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賴林碧蓮,被告林韋伶亦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林佳立,詳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係林佳成借用被告林佳立及其妻被告蔡專理名義將賴林碧蓮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林佳成之女即被告林韋伶云云,實難採信。
⒎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買賣、贈與
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請求確認上開各項法律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上開各項移轉登記,應屬無據。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買賣及移轉登記,即賴林碧蓮以於
92年4月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佳立,原告遲至109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
⒉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贈與、買賣及移轉登記,
即被告林佳立嗣於103、104年間透過自己及其妻即被告蔡專理將系爭不動產以部分贈與、部分買賣方式陸續移轉登記予被告林韋伶,因原告僅係賴林碧蓮之代位繼承人,並非被告林佳立、蔡專理之債權人,亦無從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並命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如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法律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第
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塗銷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至九項所示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請求撤銷如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如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至第九項所示各項移轉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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