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09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光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光平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7月5日12時至13時許間,在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加油站附近之某麵攤飲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發現曾光平滿身酒氣、面有酒容,經警於同日17時21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曾光平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調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施測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
徒刑2月,於10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均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尤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雖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固無從一致,然各罪所量之刑若無合理之差別化因素,仍不得有顯然落差,以免流於恣意。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曾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情,有上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狀,並無顯著之差異,均係酒後騎乘同一部機車上路遭查獲,且均未肇事,兩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33、0.39毫克,相差無幾,乃原判決未敘明其如何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等一切情狀,就本件量處被告所犯前案受宣告刑2倍之刑度(有期徒刑4月),尚難謂完備周詳,其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已係第2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竟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復有行車搖擺情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實際酒後駕車時間短暫、未肇事傷人,近年來又無其他類型之犯罪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復參酌被告及受其撫養之母親均為身心障礙人士,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新埤鄉公所臨時人員,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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