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士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士安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更正、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㈡被告何士安以一過失行為致證人即告訴人 黃敏榕簡景華 受傷,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㈢量刑方面:除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要件,另揆諸被告素行不佳,更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在國道上無故急踩剎車,及任意變換車道駛入他車前方後,再驟然減速等行為之公共危險犯行,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屬實。其於本件偵查中又率爾無故不到,顯然輕蔑用路人安全、無視法治,應予從重量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刑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林芯瑜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5號被告何士安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新北○○○○○○○○○)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士安於民國109年2月28日下午12時27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黃敏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簡景華搭乘其女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同日下午12時27分許均駛至上址,被告因煞車未及而以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復致B車再向前撞擊C車後車尾,致黃敏榕因此受有頭部創傷、簡景華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敏榕、簡景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黃敏榕、簡景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現場蒐證照片8張、佑群骨科診所證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09116239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何士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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