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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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品牌之皮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次持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詐得之LV皮夾一個、新臺幣1萬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未扣案之身分證、駕照、學生證、金融卡、會員卡等物,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2號被告陳堅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堅於民國109年9月17日22時許,在臺北市東區不詳地點,拾獲 張承楷 遺失的LOUISVUITTON品牌卡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內有身分證、駕照、學生證、元大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COSTCO會員卡、新光三越會員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卡夾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張承楷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分別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同日22時4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張承楷本人提款,而陷於錯誤,自上開帳戶支付各5,000元。嗣張承楷發現上開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承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承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被告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及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及詐取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江馨平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 字第 487 號判決(110.04.0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 字第 94 號(11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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