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進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66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撤銷。
康進定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進定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7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欲以倒車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妥,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且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碎石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車復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適有 王麗珠 站立在該車右後方,康進定倒車時並未留意王麗珠站立之位置,且注意力、判斷力已受酒精影響,貿然駕車後倒撞及王麗珠之右腳,致王麗珠倒地而受有右足與腳踝擦傷併第二掌骨骨折及左手橈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2分對康進定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王麗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康進定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珠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情,有駕駛人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3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並應遵守之,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告訴人王麗珠站立之位置,即駕車後倒,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
後駕車致人受傷,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業經法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為免重複評價,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偵查報告書可憑,是其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為適當。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原判決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然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乙情,有本院109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67頁),觀諸卷附調解筆錄上載明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旨,是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及審酌兩造和解之情形,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後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自始坦認犯罪,復於本院上訴審與告訴人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小畢業,擔任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嬸嬸同住,無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鄭永彬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