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慶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阮慶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脅迫,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慶昌於民國106年5月31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重症大樓,因就其所看護之病患是否要包尿布乙事,與該院之護理師 詹婷茵 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該處護理站之活動式血壓計朝詹婷茵丟擲,造成詹婷茵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血壓計損壞部分則未據告訴),並出言恫稱「我今天只是拿東西丟妳而已,不然我就拿刀砍妳了」、「我不只可以砸人,還可以殺人」、「妳報警沒關係,等我出來還是找得到你」等言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詹婷茵,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上開方式施強暴、脅迫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詹婷茵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詹婷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阮慶昌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
訴人詹婷茵、證人即該院護理師 陳葦芳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93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5頁、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106年5月3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1至33頁),應堪置信。
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有為恐嚇犯行,惟改口辯稱其
沒有講這麼多話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口出上開恐嚇言詞乙節,迭據證人詹婷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綦詳,且就主要事實之指訴前後一致;而證人陳葦芳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說「我不只可以砸人,還可以殺人」一語,當時情況混亂,被告還有講很多話,伊不確定被告所說的其他言語內容等語(見偵卷第25頁、第48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有以上開話語恐嚇被害人乙節,業已坦認明確;再衡以證人詹婷茵、陳葦芳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糾紛, 業據渠 等3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第21頁、第25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陳葦芳顯無刻意誣陷被告、構詞羅織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又其等2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悖於常情或相互扞格之處,至屬可信。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恫嚇言語,已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改口否認並為上揭抗辯,難認可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心生不滿而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
語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先後對告訴人丟擲血壓計之強暴行為及出言恐嚇之脅迫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再者,被告以一對告訴人出言恐嚇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同時觸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
簡易庭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同法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6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背面)。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已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5月12日施行,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為106年5月31日,自應適用業已修正施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原審仍逕行適用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從事看護工作,因與告訴人就照護病人之方式發生口角爭執,未以適當方式向醫護人員反應及溝通,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即對告訴人丟擲血壓計並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復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考量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其他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相關前科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195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53號卷宗第8頁);參之被告自陳精神狀況情緒失常不穩定,因而較難克制己身行為之情事,此有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鬱症治療之藥袋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至53頁),再酌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亦已表示不予追究之意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3396號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簡式不起訴處分書同意書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至60頁);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家中有父母親、配偶業已離家、無子女、罹患口腔癌第1期、曾有心肌炎致心臟瓣膜缺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健康情形(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背面),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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