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請人 潘崑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知錯且坦承不諱,所生稚兒託前男友家人照顧,母親染有重病長期服藥中,2位兄長均在監,期能交保以享天倫之樂及盡孝道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舊)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要件略如現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所定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為同法第101條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審判程式尚未完成,且抗告人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亦有保全抗告人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被告潘崑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案審理後,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毒品罪,犯嫌重大,有逃亡之虞,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茲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生稚兒託前男友家人照顧,母親染有重病長期服藥中,2位兄長均在監,期能交保以享天倫之樂及盡孝道云云。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被告潘崑鳳經查獲販賣毒品而涉犯前開罪嫌,對於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顯著,且經通緝始到案,尚有證人未到案交互詰問,所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以上之罪,犯嫌重大,揆諸前開說明,亦確有保全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凡此均無從因具保而使其消滅,聲請意旨除空言被告就本案相關事實已經陳述明確,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越性,是本件聲請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