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二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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