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及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民國92年1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提起公訴,嗣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甲○○猶不知警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4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三山國王廟後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4日晚上10時10分許,為警在苗栗市○○路○○道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佐。又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憑。復有安非他命0.2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稽,足認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2年1
1月24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述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然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