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七號),本院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酒店飲酒,且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公眾所得行駛之道路行駛,迄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途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衙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操控失當,自行摔落而送醫救治。經警方委託高雄市邱綜合醫院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七
二.二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六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並有邱綜合醫院所出具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在警卷可憑。按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經警施以檢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六毫克,已如前述,再依前揭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當時已呈昏睡,叫喚不醒等情觀之,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上開酒精測試報告、觀察記錄表雖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本件係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仍駕車在公眾出入之道路上行駛,漠視國家法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此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且未發生其他交通事故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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