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警方到場後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MG\L)等情,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可參。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其經警攔停之後,觀察其有呆滯木僵之情況,業據前開觀察紀錄表載明,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精神狀態不佳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益證其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甫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為本件犯行,確有不是,而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