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竹監苗字第54-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除準備停車或臨時聽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5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10公里頭份交流道出口處,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逕行照相,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之規定,並依第63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路局都承認10月份規劃頭份交流道路面寬有問題是錯的,對於頭份交流道一改再改,卻要用路人來承擔公路局的缺失與錯誤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車道外側之事實,為其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辨,然依卷附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全程錄影所翻拍異議人違規之相片1張,已明顯拍攝異議人所行駛之路面位置為劃有白色實線之右側路面(即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白色實線之右方),且異議人駕駛上述車輛前方亦有車輛,係行駛於該白色實線之左側路面,依此照片內容顯示,異議人於該時應得以立即判斷所行駛路面位置顯然與利用該路段行駛之一般駕駛人不同,足認異議人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處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甚明。又凡駕駛動力車輛於道路者,必先合法領取駕駛執照,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而我國高速公路之設置,除一般車輛行駛之車道外,於車道最右側多繪有白色實線,作為車道與路肩之區隔,該白實線之右側即為路肩,此應為所有考領駕駛執照者所應知。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此等交通規則負有知悉之義務,對此應無諉為不知之理。況異議人亦無其他得行駛該路肩段之正當事由存在,異議人自應依該路段標誌規定行駛,而不得行駛於路肩。是異議人上開辯解,顯無理由,委無足採。
(三)異議人雖又提出頭份交流道路面寬有問題,於11月初修改路面寬3分之2、路肩寬3分之1云云,惟本院就頭份交流道是否曾於96年11月間修改過路寬一節函詢原舉發機關,經該局函覆:「四、行駛路肩違規案,係執勤警員於發現違規時,即開啟V8錄影機拍攝違規存證,另96年10月間,頭份交流道車道寬度為4.5公尺,路肩寬為2.0公尺,96年11月間並未有修改路寬之工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7年4月3日公警二交字第0970201855號書函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已足堪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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