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營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用之匯款帳戶,幫助不明歹徒取得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其交付帳戶供為詐欺犯取得財物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移送併辦意旨(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八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至十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收購帳戶之不詳人士,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以利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該詐欺集團遂推由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網路即時通上,向被害人 陳明宏 佯稱欲援交匯款,致陳明宏不疑有他,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轉帳新台幣三萬四仟元至被告甲○○○前開帳戶內,嗣經陳明宏查證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揭聲請簡易處刑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曾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
摺等物予他人,並稱該帳戶係因遺失而遭人取用,與其所出售之郵局帳戶無涉等語。依此,被告是否確曾將其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尚非無疑。況縱認被告確曾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惟依聲請意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而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此部分下詳)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兩者亦有相當之時間差距,亦難以此認被告曾同時提供該二帳戶予他人使用,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用之前開二帳戶係同時交付予詐欺集團,是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帳戶之犯行,與聲請意旨所述犯罪事實,是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無疑。
㈡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害人陳明宏於警詢中證稱:其在九十五
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與一名女子相約至南湖大橋頭、明湖國中等處見面,惟該女子均爽約未至,嗣有一名自稱「 小剛 」之男子以電話聯絡,並稱知悉其住處,如不依指示,將至其住處尋覓,其懼而匯款至該名男子指示之被告所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等語(參見警卷第一0頁至第一一頁),依此,被害人 陳明宏顯 因該名男子以欲至其住處尋覓等將來惡害之通知,懼而交付款項,是縱認被告曾交付其所持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供自稱「小剛」男子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幫助犯,而非併辦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從而,縱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屬實,而其所成立之罪名,顯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罪名不同,自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㈢綜此,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提供其所持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
詐騙集團使用部分罪嫌,與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得併與審究。此部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