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自「小兵立大功」報紙得知有人欲承租金融帳戶,雖預見蒐集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密切相關,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無非係為行騙詐財、掩飾犯行,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常情,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而為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某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天橋上,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南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租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認其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分許,由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亦云 」之成年女子以電話向乙○○訛稱其另一友人「 鄭淑如 」欲借錢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即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三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南照南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將二筆款項計五萬元轉帳至「黃亦云」所指定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乙○○向其友人鄭淑如求證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彰北臺
南彰字第八五七號函及所附被告甲○○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各一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張(均影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至被告甲○○所幫助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據被告甲○○陳
稱係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然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與之電話聯繫之人,則係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亦云」之女子。則於上開時、地對乙○○為詐騙行為者,至少係二以上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惟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並係從屬於正犯而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是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犯所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犯自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被告甲○○雖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可能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該取得被告帳戶之詐騙集團,其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既係其用以詐騙社會大眾而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方式,自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竟能有超越一般常人之認識,而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上開認知或預見,自無由令其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