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中「假釋」應更正為「緩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笫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於1次飲酒後,雖先自屏東縣屏東市○○路開車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後又自上開住處開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然先後2次駕車時間相隔僅約3小時,時間極為接近,且係利用同1次飲酒機會而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屬1個行為之接續動作,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詐欺案件,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經發監執行(其中1年4月詐欺部分已執畢扣除),於93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票據法、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7毫克(由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仍達0.45毫克,依代謝率數據反推其於94年9月5日下午1時許酒畢駕車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77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顯無視自身及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另衡其犯後未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笫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