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潤康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伊之配偶,為圖對外詐財,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私自偽刻伊之印章及偽造伊之簽名,利用被上訴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三重分行甲存業務人員之疏忽,於翌日(十一日)即取得該分行核發帳號○一-一三三-六號之支票一本使用,被上訴人甲○○取得支票後,對外即以伊需錢用為由,向他人詐騙金錢使用,屆期並拒絕清償,迨被害人向伊索債,伊始知此事,致伊名譽受重大損害;而被上訴人大安銀行之承辦人員亦違反財政部頒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任甲○○假冒伊之簽名,而准予開立前述支票存款戶,並核發支票,致侵害伊之姓名權及名譽。今伊擔任台北縣議員之職,因被上訴人不法行為,受有重大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金;並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大安銀行將登載於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之伊「拒絕往來戶」記錄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則以:系爭○一-一三三-六號支票存款帳戶係上訴人授權伊申請開戶,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六月前即知有前開帳戶之設立;且上訴人原係使用伊之支票,直至伊之帳戶遭其設計成拒絕往來戶後,其才又囑咐伊另立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再轉而否認曾有委託情事,以達其脅迫離婚之目的。被上訴人大安銀行則以:上訴人係授權其妻甲○○在伊處開立系爭帳戶,因上訴人競選縣議員之財務事宜均由其妻代表處理,甲○○實為上訴人之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獲伊之授權,盜刻伊之印章,偽造伊之簽名,據以申請被上訴人大安銀行核發帳號○一-一三三-六號之支票一本使用,被上訴人大安銀行未依規定核對申請人是否為支票存款戶本人,即准許甲○○開戶之申請等事實,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係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甲○○結婚,兩人並設籍於台北縣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三一○號二樓共同生活,同年十一月三日育有一子 蔡秉翰 ;上訴人之母 蔡洪嬌娥 亦於八十年九月九日設籍在同址,迨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其母蔡洪嬌娥、其子蔡秉翰始自上址遷往同市○○路○段○○○號三樓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開戶籍謄本為公文書,其內所載上訴人、蔡洪嬌娥及被上訴人甲○○之住所,自應認為真正。足證該三人自八十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確在三和路四段三一○號二樓處共同生活。則上訴人主張,其母蔡洪嬌娥從未與被上訴人甲○○住在一起及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設立系爭大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時已與 劉女 分居云云,核與上開資料不符,自不足採。次查,證人 江東豪 證稱:伊依照大安銀行經理 王水圳 之指示,將支票存款戶之空白資料送至上訴人家,上訴人不在,由其妻甲○○出面接洽,囑伊將資料留下,而後由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將資料持至銀行服務台轉交伊辦理,於開戶後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前來存款,上訴人即將電話轉予甲○○,由甲○○與伊商談,事後上訴人到銀行查詢資料時,伊確定上訴人之聲音與電話中相同等語;證人王水圳亦證稱:上訴人開戶時有拿身分證原本及印鑑,且他們是夫妻,我們有到他家去看,他們夫妻確住在一起等語;證人 王淑芬 復證謂:開戶當天甲○○說上訴人太忙,沒有辦法親自來開戶,由她代為開戶,經由江東豪陪同跟我說明原委,且甲○○也有帶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等語。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開戶資料內亦載明其住址為「三重巿三和路四段三一○號二樓」,且附有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足證上列證人之證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證人 藍李文惠 證稱:甲○○曾拿上訴人在大安銀行的支票給我,退票後找到甲○○,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寬限他一段時間,他要將票拿回去註銷,後來他請一年約三十多歲之男助理將那張已退票的票拿回去,又拿一張亦是上訴人的票給我,該支票後來也退票,調錢是為上訴人在競選縣議員發工資用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而上訴人既自承:有關八十三年一月間競選縣議員之經費並非甲○○經手,而係伊之助理,所需費用都用現金,大筆的是選後再算,她沒有負責及經手選舉之工作及費用等語。惟據證人 林陳碧霞 所證,上訴人夫妻曾來找伊就有關財務問題作見證人,並由伊製作會帳單,再經伊及甲○○簽名確認。觀之該會帳單所載大部分皆關渉競選經費收入之問題。再查,被上訴人甲○○於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所設00-00000-0-0帳號,票號ZN0000000、0000000、XL0000000,發票日、面額依序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八千元,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五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元之三張支票,其中前二張由 林素婉 及 李嬌 提示之支票,係上訴人先向議會預支所開的票,第三張有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係付買車之分期付款,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參以被上訴人甲○○所設立前開帳號自八十二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遭退票結清為止,每月簽發支票使用甚為頻繁,有該行支票存款往來帳單影本在卷可憑。俱證被上訴人甲○○所辯,伊自七十八年結婚以來,上訴人對外之一切金錢往來,皆委由伊辦理,舉凡對外借貸週轉或支付款項及競選花費等,皆由伊出面商借或簽發伊之支票以為支付,堪信為真正。況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七二一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明白認定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競選縣議員期間確曾以開立甲○○支票之方式向外借款以供上訴人競選花用,益見上訴人平時即有利用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以供自己使用之情事甚明。此外,甲○○在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之帳號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因退票結清;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設000000000帳號亦於同年二月二日開始退票,三月十一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該行八十五年十月四日世銀北三重字發第五○號函在卷足稽。可見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已無支票可供使用之狀態,亟需開立新帳戶使用,俾換回已遭退票之甲○○支票以及供日常使用。是被上訴人甲○○抗辯:伊因上訴人故意不在伊前揭支票帳戶內存款,致跳票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須另開立支票換回前開退票或未到期之支票,囑伊至大安銀行三重埔分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並表示銀行人員會將開戶資料送至家中,以及授權伊簽名、蓋章等情,自為可採。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大安銀行開立系爭帳戶,時間長達三個多月,其間共兌付支票二十六張,其支付項目分別為上訴人住所之房租、電話費、上訴人之母蔡洪嬌娥及 張乾生 等,業據被上訴人大安銀行提出支票影本二十六張及支票兌現記錄乙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證人蔡洪嬌娥證稱:伊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但曾收到被上訴人甲○○所交付之金額一萬二千元之支票乙紙,惟不知發票人為誰,伊將該支票再交付於張乾生,係因甲○○無法付款,以換回甲○○先前交付於張乾生之支票等語。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為其子即上訴人,有該支票影本乙份附卷可證,衡諸常情,收受票據豈有不知發票人之理?是證人蔡洪嬌娥所稱不知發票人為何人云云,並不足採。又關於金額一萬元之支票,證人蔡洪嬌娥雖先謂,並未收到上訴人所交付金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嗣於第二審改稱:甲○○是有開二張上訴人名義的票,因對張乾生借貸金錢之支付利息票款已屆至,久未兌付,遂催促趕緊去換票等語。顯見其說法前後不一,偏頗上訴人甚明。而該一萬元之支票係由蔡洪嬌娥交由其女 蔡莉泙 存入其帳戶提示,有第一銀行士林分行天母辦事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一士天自第一三五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士天字第一六六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蔡莉泙證明無訛。足見蔡洪嬌娥確有使用系爭支票,並明知該二紙支票為上訴人之名義,殆無可疑。由此可證,被上訴人所辯,應可採信,亦即上訴人確曾授權被上訴人甲○○至被上訴人大安銀行處開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五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金,並依民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大安銀行將登載於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之上訴人「拒絕往來戶」之記錄予以塗銷,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