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一○八號
被告甲○○男民國四十七
身分證統一編住台灣省台南(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終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以000000000號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在台南市○○路與崇明十二街口,連續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已判決確定之 江達章 十七次。迄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江達章又以上開呼叫器與被告聯絡,約定在同上地點為毒品交易,於江達章將購買毒品之一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二公克)、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呼叫器一個,被告計販賣毒品十八次得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連續販賣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江達章十七次,依其理由之說明,係以江達章在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惟按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卷查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上述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而江達章所供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亦僅片面之詞,原判決並未說明究竟有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江達章所為曾經向被告購買十餘次毒品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乃僅以江達章之供述為判決之唯一證據,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販賣毒品所得二十七萬五千元沒收;惟事實認定被告連續以每包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予江達章前後共十八次(見原判決第二面第八、
九、十一行),理由亦說明江達章向被告購買毒品計十八次,每次均為一萬五千元(見原判決第五面末行),而一萬五千元乘十八為二十七萬元,並非二十七萬五千元。
原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既有違誤,應認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其經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送最高法院覆判,為同條例第十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提出聲請覆判理由狀,對於原判決表示不服,僅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被告之上訴(不服之表示),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張淳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