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吸用安非他命是壞習慣,吸用之人不會輕易轉讓他人,上訴人坦承有吸用安非他命,但未轉讓他人。㈡證人 崔世昌 雖證稱上訴人曾幫他拿安非他命,請求查明,至於證人 梁華明 所指之人,應係他人,並非指上訴人,警訊時警察人員聽錯而誤載於筆錄上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先後四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崔世昌及梁華明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證人梁華明翻異前供而改稱:「曾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上訴人拒賣」及「向 陳春吉 買安非他命,警察誤為甲○○」云云,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足採。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