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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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原告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黃春美 訴訟代理人 謝慶鐘
王樹偉 再審被告 廖林碧蓉
王義男 王冠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提起再審之訴,並對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關於對本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同年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再審原告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即持續對該判決及其後各該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之裁判聲明不服,應無逾越再審不變期間情事等語,尚有誤解。
關於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再審程序聲請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再審,於聲請狀內業已具體指摘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理由,原確定裁定認其未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聲請狀內表明者,無非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定之前之其他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二○號裁定究有如何之具體再審事由,則未據表明,已據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敍明,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裁定對其主張未予置理,尚有未合。而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如此認定究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則無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