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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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再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三六號
再審原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鍾渝 訴訟代理人 陳烱雲 律師再審被告 呂伯源
俞國安 林清池 徐海龍 謝泉岳 黃祈榮 曾萬福 江 盛榮 林享雄 鍾國銓 謝發輝 吳書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則係指判決理由之說明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內容之矛盾情形而言。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再審被告待命備勤時間,與正常工作時間有異,待命時間難與工作時間相比,備勤時間為勞動契約雙方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所附帶約定,不應視為延長工作時間,再審被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請求延時工資;且伊於再審被告請求延時工資時期,尚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實施單一薪俸制,均按從業人員之職等級發薪,雙方並無「約定工資」,原判決以「約定工資」為計算標準,亦屬無據,顯然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但核係就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表明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依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究有何顯然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及判決理由與主文有何相互不符矛盾之情事,則均未據敍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