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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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
上訴人 賴信滿
賴武雄 被上訴人 賴定國
賴安邦 賴溪田 賴登現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為四十五萬元。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十二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