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4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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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國防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二七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但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七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原係陸軍准尉,經被告民國四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人字第四二○號令核定於四十五年四月一日自陸軍第二戰鬥團第五中隊假退伍,旋奉撥至陸軍第三戰鬥團第三大隊第八中隊待退,四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正式離職為由,迭向被告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以下簡稱人次室)請求補發自四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軍職年資證明。經被告所屬人次室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易晨字第二一二一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訴經被告鎔鉑字第六八四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之人次室乃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易晨字第一二九九六號函附補發彰化縣團管部退伍除役軍官各項給與支付證明冊,核定增列原告軍官年資四個月十八日,並補發一個基數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一三、三一五元。旋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人次室提出陳情書,以系爭退伍金差額原應於四十五年四月一日發給,惟被告迄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始補發,請求補發退伍金差額之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計一一三、七一四元。經該室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易晨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書函復原告,略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原告所請退伍金差額請求權,自四十五年八月九日(按應係同年、月十九日)至六十年八月十八日止已十五年不行使,既已喪失,該項請求權附隨之退伍金差額利息等請求權自亦隨同喪失,所請於法不合,歉難辦理等語。原告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向被告所屬人次室陳請補發退伍金差額之利息及損害賠償等計一一三、七一四元,經該室分別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易晨字第二三六七一號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易晨字第一二六七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所請補發退伍金差額利息等,前經該室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易晨字第一九九五三號書函詳復,所請於法不合有案,不另贅述等詞。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就實體審理,維持被告復函之結論。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不補發一個基數退休金差額一三、三一五元,與原告爭執達七年之久始為支付,對於原告所費精神、金錢、利息等尚未清償,應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賠償原告損害一一三、七一四元云云。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為退休金差額(一基數計一三、三一五元)之利息及原告為爭得該一基數退休金差額所費精神及金錢等之損害。按給付是否應付利息及其利率與損害賠償之請求,皆屬私法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答復不為給付,係就私法關係所為意思表示,與行政處分有別,原告如有爭執,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其提起訴願、再訴願,程序即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遞就實體審理,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均仍應予維持。茲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