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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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八○號
上訴人 鄭新營
陳鎖卿 被上訴人 莊錦燕
李火胡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查上訴人 鄭陳鎖卿 提供二筆房地委由被上訴人莊錦燕變價償債,尚餘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以專款帳戶保管未分配,為兩造於第一審所不爭(見第一審卷一○二頁正面、背面、一五二頁背面、一五三頁正面)。且上開尚餘未分配款項連同被上訴人等債權人收取之一部分死會會款共四十六萬四千二百九十八元,經莊錦燕代表全體債權人受領,以莊錦燕名義開設帳戶保管,已生清償效力,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按債權之比例計算,就上開保管款項應受分配債權莊錦燕六萬零八百二十三元、被上訴人李火胡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已因清償而不得再為本件請求,鄭陳鎖卿有關前述尚餘未分配款項應予抵銷之抗辯,不足採取,即無不合。本件上訴自非已合法表明其上訴之理由,顯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84 年度 訴 字第 957 號(85.08.28)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1706 號(86.03.25)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980 號裁定(87.04.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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