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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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訴人陳許粉
施 陳寶蓮 被上訴人 李萬得
李清標 李蕭月英 李文治 李文和 李文清 李吉男 李文邦 李建銘 李木塗 李文寰 李羅宿妹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顧洪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非受第二審不利益之判決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見本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受敗訴之判決,竟對原判決聲明上訴,揆之首揭說明,即非法之所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