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長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係犯竊盜案件,但警方卻伊要採尿,並稱若不配合會讓伊很難看;而本件伊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易科罰金部分刑度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關於警方對被告實施採集尿液送驗過程,承辦員警 馮裕東 提
出之職務報告書載明:「伊於99年4月20日在隊值日辦理大園本分局刑事案件移送工作,嗣經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曾炎盛 查獲之犯罪嫌疑人陳長壽涉嫌竊盜案移送至偵查隊,因 陳嫌 亦為大園分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業經詢問陳嫌是否同意警方採集尿液檢驗,經陳嫌同意並簽署勘查採證同意書後,才依規定採集陳嫌之尿液送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等語,有卷附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復有被告簽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採尿係警察要伊採尿,警察要伊一定要配合,伊自己心裡會怕就配合警察,採尿過程警察並未押著伊尿,同意書亦係伊自己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堪認本件警方係經被告同意後方對被告實施採集尿液送驗,自難認有何違法情事。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已就判決時之具體情狀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更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或其他不當、違法之情形存在,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輕重相差懸殊等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綜上,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亦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53號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319號判決及97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斟酌上情,乃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2,000元折算1日,更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徒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自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聲請傳喚承辦員警云云,查
被告已坦承本件犯行,並陳明:伊非爭執證據能力,僅係要問警察為何如此對待 伊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如前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員警採證有何違法,縱被告不滿員警執法態度,亦與被告涉有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因此傳喚員警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