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永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永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 伍佰 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唐永清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855號、96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2月17日因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馬宏俞 7次、潘 明輝 2次;其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0、
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白力維 施用共計2次。嗣據警獲報執行監聽查悉上情後,於100年12月13日上午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度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前往唐永清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時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即淡粉紫色削尖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包(含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及其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殘留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支(即桃紅色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
4、5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均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正面、第62頁背面),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非非法取得,亦無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被告唐永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48頁背面、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核與證人馬宏俞、 潘明輝曾聖華 、白力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941號第6至11頁、他字卷第18、
19、29至31、38至41、67至72、78至80、86至88、94至96、
101至103頁),並有馬宏俞指認唐永清之照片1張、馬宏俞指認曾聖華之照片1張、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宏俞、曾聖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號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馬宏俞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馬宏俞之尿液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使用說明書、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白力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白力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白力維指認唐永清之照片1張、白力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白力維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白力維之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曾聖華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曾聖華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曾聖華之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各1份、曾聖華指認唐永清之照片1張、曾聖華指認馬宏俞之照片1張、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潘明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潘明輝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席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潘明輝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潘明輝之尿液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潘明輝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潘明輝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潘明輝指認唐永清之照片1張、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1份、唐永清受搜索處外觀照片3張、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0年聲監字第43
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
0年聲監續字第51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本院100年聲搜字第982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分裝勺)、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照片1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說明書、照片1張、唐永清所持有之扣案物品照片1張、搜索現場照片6張、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唐永清)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33、36至
38、41至44、70至73、78至80、107、111至115、117、
139至144、146至150、205至209頁、警聲搜卷第53、
54、58至95、119、120、121、122、131頁、偵卷第13至19、23至25、29至31、46至50頁),復有被告唐永清所持有之分裝勺2支(即淡粉紫色削尖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夾鏈袋1包(含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吸食器2支(即桃紅色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各1支,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分裝勺(即淡粉紫色削尖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各1支)、夾鏈袋1包個(含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淡粉紫色削尖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各1支、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即桃紅色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各1支),亦經本院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後,其結果亦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桃紅色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各1支),亦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上開分裝勺、夾鏈袋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暨上開吸食器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基上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上揭證人馬宏俞、潘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分別證述係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各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準此,足徵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揭證人馬宏俞、潘明輝之犯行,均顯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唐永清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重,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號㈠意旨可資為參)。是核被告唐永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唐永清就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9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計2次),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又查本件被告唐永清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固無足取,然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獲利甚微,且被告所販賣毒品交易之對象僅有上揭證人馬宏俞、潘明輝2人,足見其所為販賣毒品交易數量之營利並非過鉅,其所為之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之毒販尚有差異,衡諸被告之販賣毒品之數量、情節、次數等犯罪情狀,本院認其所為上開犯行,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列之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顯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情節尚可認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9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應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體健康甚鉅,竟任意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恐助長毒品氾濫,其行為對於他人及社會均具相當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前已述及,堪認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僅係供證人白力維各施用1次之份量,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以其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考量被告業已坦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9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2次),已如前述,暨審及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唐永清上開所犯共計11罪,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分裝勺(即淡粉紫色削尖
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各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夾鏈袋1包(含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均經本院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後,其結果確均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淡粉紫色削尖吸管綠白條紋削尖吸管、9個空夾鏈袋及1個殘渣袋),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檢驗報告3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而上開分裝勺、夾鏈袋均係為被告唐永清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衡情上開分裝勺、夾鏈袋均已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2支(即桃紅色
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各1支),雖曾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該等吸食器亦係供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白力維施用之工具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甚明 (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因之,堪認上開吸食器亦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又開吸食器亦經本院送請高醫紀念醫院檢驗後,其結果亦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桃紅色可彎吸管、藍白條紋L型吸管),有高醫紀念醫院101年2月14日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8頁),已如前述,衡情上開吸食器應均已附著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視為查獲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即均屬違禁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所處各該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㈢另被告持以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係為被告之女兒所有,而被告偶而向其女兒借用,並非係為被告所有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正面),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4
4頁),再者,上開行動電話亦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末查,證人馬宏俞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伊於100年12
月1日凌晨1時許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以水門村的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在被告家中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他字卷第28、52頁),是以,堪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供被告唐永清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然綜觀本案全案卷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為被告唐永清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故而,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四、末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所揭示。是以,本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告唐永清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各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地點、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之│主文欄││││對象、販賣毒品價金及數量、轉讓毒品數量)││├──┼────┼────────────────────┼──────────────┤│1│100年9│馬宏俞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撥打│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0日23│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許│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唐永清前往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水門堤防」某處,│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馬宏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新臺幣(下同)500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完成交易。││├──┼────┼────────────────────┼──────────────┤│2│100年9│馬宏俞以其友人曾聖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8日11│22號行動電話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98912│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5分許│347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嗣唐永清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其位於屏東│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重量約│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馬宏俞,馬宏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當場給付唐永清500元而完成交易。││├──┼────┼────────────────────┼──────────────┤│3│100年9│馬宏俞以其友人曾聖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8日20│22號行動電話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98912│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43分許│347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嗣唐永清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水門堤防」某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非他命交予馬宏俞,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5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0元而完成交易。││├──┼────┼────────────────────┼──────────────┤│4│100年9│馬宏俞以其友人曾聖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0日21│22號行動電話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98912│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23分許│347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嗣唐永清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水門堤防」某處,將重量約0.2公克甲基安非│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他命交予馬宏俞,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500│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而完成交易。││├──┼────┼────────────────────┼──────────────┤│5│100年9│馬宏俞以其友人曾聖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9日20│22號行動電話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98912│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許│3471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後,嗣唐永清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水門堤防」某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安非他命交予馬宏俞,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0元而完成交易。││├──┼────┼────────────────────┼──────────────┤│6│100年10│馬宏俞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3日22│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28分許│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唐永清前│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之「水門堤防」某│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宏俞,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500元而完成交│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易。││├──┼────┼────────────────────┼──────────────┤│7│100年12│馬宏俞以某公用電話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0日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晨1時許│事宜後,嗣唐永清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水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前之某時│村育英路之住處,將重量約0.2公克之甲基安│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許│非他命交予馬宏俞,馬宏俞當場給付唐永清5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元而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100年7│潘明輝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23日某│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許│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唐永清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明輝,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明輝當場給付唐永清500元而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100年8│潘明輝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唐永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月12日某│撥打唐永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如│││時許│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嗣唐永清在│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收銷燬之,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潘明輝,潘│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明輝當場給付唐永清500元而完成交易。│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100年7│唐永清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5│唐永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月中旬某│號之住處3樓之鴿舍旁某處,轉讓數量不詳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日│甲基安非他命予白力維施用1次。│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11│100年7│唐永清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35│唐永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月中旬某│號之住處3樓之鴿舍旁某處,轉讓數量不詳之│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日後約1│甲基安非他命予白力維施用1次。│徒刑肆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星期後之││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某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唐永清│││(淡粉紫色削尖吸管)壹支││├──┼─────────────────┼───┤│2│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唐永清│││(綠白條紋削尖吸管)壹支││├──┼─────────────────┼───┤│3│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唐永清│││壹包(含玖個空夾鏈袋及壹個殘渣袋)││├──┼─────────────────┼───┤│4│殘留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桃紅│唐永清│││色可彎吸管)壹支││├──┼─────────────────┼───┤│5│殘留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藍白│唐永清│││條紋L型吸管)壹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