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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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建章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建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鎮暴空氣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應補充「嗣經 孫宗賢 報警處理,後江建章經通知到案說明,並為警持搜索票於江建章所駕駛之5157-ZA自小客車上扣得鎮暴空氣槍1把及塑膠子彈1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手槍出現,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任何人,因為伊要換鞋子,而鞋子和手槍放在一起,伊要帶小姐去玩所以就順便拿了云云。然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孫宗賢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且有扣案之鎮暴空氣槍1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扣案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稽。又該扣案之鎮暴空氣槍1把乃氣體動力式槍枝,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扣案之塑膠子彈1包並非金屬彈丸乙節,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5日桃警鑑字第0990021792號鑑定書1份可佐。是被告對被害人以上開亮槍方式施加威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害人並因而報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於PUB消費時尋人未獲,竟不思以理性方式尋求解決,反持鎮暴空氣槍1把,以亮槍此一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難認其確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鎮暴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經鑑定雖不具殺傷力,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然既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塑膠子彈1包,並非違禁物,且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持上開鎮暴空氣槍發射子彈,或出示上開扣案塑膠子彈以恐嚇被害人等情事,再上開扣案塑膠子彈1包包裝完好並未拆封乙節,有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張在卷可按,且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而經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