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478號聲請人 林凱慈 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相對人 簡惠秋
簡秀蓮 簡秀銀 簡秀霞 楊中文 簡智裕 上列1人選定監護人 江秀貴 住桃園縣○○鎮○○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簡惠秋、簡秀蓮、簡秀銀、簡秀霞、楊中文、簡智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簡惠秋等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林凱慈負擔,被告不服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83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簡惠秋等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林凱慈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附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79,012元│由原告即聲請人預納││││,又原告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8,800,││││000元,嗣後減縮為││││7,877,120元,是以││││第一審裁判費為79,0││││1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112,132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預││││納│├──────────┴─────────────┴─────────┤│相對人簡惠秋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4,540元。【計算式:(││79,012-4,740+112,132)*99%】。││聲請人林凱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64元。【計算式:(79,012-4││,740+112,132)*1%】。││相對人應向聲請人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408元(計算式:79,012││-4,740-1,864)││註:第一審確定部分為430,720元(計算式:7,877,120元-7,446,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經上訴部分││為7,446,400元,該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12,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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