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丙○○
之1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百二十
六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頂清水段加禮宛小段2-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本登
記在 邱朝傳 名下,於民國78年間,被告以系爭土地為 邱金全
(邱朝傳之父)與 邱阿全 (被告之父)共有,被告亦有1/2
所有權為由,要求邱朝傳移轉1/2所有權,邱朝傳遂將權狀
及印鑑交予被告處理,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至自己名
下,經邱朝傳察覺,被告乃與邱朝傳簽立土地共有契約書,
言明邱朝傳亦有1/2所有權,僅係暫時登記為被告名義,嗣
邱朝傳將系爭土地1/2所有權出售與原告,原告乃又與被告
簽立協議書,言明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告所有,然實為原告
與被告共有,僅暫以被告名義登記,是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然被告竟誣指原告無權占有,屢次興訟,為此有終
止借名登記之必要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1/2移轉予原告共有。(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共
有權契約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
44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
第2880號處分書各1份及協議書2份可資佐證,並經本院96年
度羅簡字第179號、97年度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有該等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訴請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1/
2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
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
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屬不
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判決主文
第1項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揆諸前揭說明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