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臺中縣石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
」之候補載「前曾於民國96年9月5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
第185條之3),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4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97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記錄表乙件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