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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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金茂村工業有限公司
            2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仟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背書,發票日期、支票號碼、面額及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63,419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分別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為此,依據票據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被告公司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19元及如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面額│提示日│
││││(新臺幣)││
├──┼────┼─────┼─────┼───────┤
│1│97/12/15│FY0000000│78,419元│97/12/15│
├──┼────┼─────┼─────┼───────┤
│2│98/1/15│AD0000000│485,000元│98/1/15│
└──┴────┴─────┴─────┴───────┘
編號1付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編號2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西豐原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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