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霈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抗告人即被告吳霈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6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並以郵務送達至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104年4月16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姐姐簽收(送達證書上蓋用塑鑫實業社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簽註「姐」),且另送達於抗告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號6樓,則於104年4月17日將該刑事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故依前述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104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又揆諸前開規定,抗告人對於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為5日,即自同年4月17日起算(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至同年月21日止,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期間已於104年4月2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05年6月24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該署桃園女子監獄之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其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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