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累犯事實為:「甲○○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79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於87年8月28日假釋出監,於94年3月4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甲○○以腳猛力踹踢告訴人 崔志偉 所有之住處門口紗門,致使上開之紗門受有螺絲鬆脫及無法正常開闔之損壞,使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紗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759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居高雄縣○○鎮○○里○○街○○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 崔志韋 係舊識,甲○○因不滿崔志韋對他人傳述不利於己之流言,竟於民國99年1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崔志韋位於高雄縣○○鎮○○街○○號3樓之2之住處前,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猛力踹踢崔志韋安裝於住處門口之紗門,使該紗門因踹踢而螺絲鬆脫,無法正常開闔,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崔志韋。嗣經崔志韋報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崔志韋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明被告確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之供述。│地,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門口之紗門,且該││││紗門果因其踹踢而受有毀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二│告訴人崔志韋於警詢及本│1.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犯罪時、地前往告訴│││署偵訊中之證述。│人住處前,以腳踹踢告訴人住處門口所安││││裝之紗門。││││2.告訴人為被告踹踢紗門之聲音驚醒,因而││││步出房門查看,始察覺上情。│├──┼───────────┼───────────────────┤│三│毀損現場照片共12張、告│1.證明告訴人住處門口所安裝之紗門,確實│││訴人住宅平面圖。│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住處遭破壞之紗門,確實位於││││玄關大門處,緊鄰大樓樓梯間走道之位置││││。│├──┼───────────┼───────────────────┤│四│被告於99年1月7日之通聯│證明被告於事發前後之時段,均身處於事發│││紀錄。│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損損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以腳踹踢會將紗門踹壞云云。經查:觀諸本件卷附之紗門毀損照片可知,該遭毀損之紗門僅係以金屬網格覆以塑膠網紗所製成,其材質並非十分厚重、堅固。而本件被告為一身強力壯之成年人,其以猛力踹踢如此單薄之紗門,當有可能致紗門因而毀損,殆無疑義。況被告亦為一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此自當有所預見,豈有不知之理。綜上,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