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採證照片4張」。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經查,本件之手機係屬告訴人 陳婉琦 所有,於98年8月5日遭人竊取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婉琦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足認該手機應係脫離本人之持有物,而非遺失物,是被告甲○○拾得上開手機並將之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遭竊之手機,行為實有不當,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拾得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3443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鄰○○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8月5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中山大學門前停車場之防波堤上,拾獲行動電話1支(品牌:SONYERICSSON,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係陳婉琦於98年8月5日20時30分許,發現其停放在高雄市○○區○○路雄鎮北門前停車場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1個【內含上開行動電話等物】遭竊後棄置於不詳地點,而脫離本人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裝入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內,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婉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認為這是別人不要云云。惟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確係告訴人陳婉琦於98年8月5日19時30分至
20時30分間,在高雄市○○區○○路雄鎮北門前停車場遭竊,且由被告於98年8月5日20時14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西子灣中山大學門前停車場之防波堤上拾獲,並裝入自己SIM卡使用等節,業據告訴人陳婉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行動電話係他人拋棄置辯,惟其於偵查中自承
:因我貪小便宜,覺得手機還可以用等語,且衡情若行動電話尚可使用,一般人不會任意棄置外面或路邊,故被告因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非本人自主拋棄之物,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雄鎮北門前停車場,徒手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告訴人陳婉琦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告訴人陳婉琦之SONYERRICSSON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門號:0000000000】、LG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ONY品牌相機1台、SONY品牌MP31台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另有告訴人 楊博欽 之SONY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LG行動電話1支【序號不詳,門號:0000000000】、現金1000元、身分證、重型機車駕照及健保卡各
1張)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撿到那手機
看起來像別人不要,因我貪小便宜,覺得那手機還可以用等語。移送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婉琦及楊博欽之指訴及被告持有上開SONYERICSSON手機1支為據,然告訴人2人指訴內容,僅能證明上開財物於98年8月
5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雄鎮北門前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竊取之事實,惟行竊者究係何人,則尚需尋求其他證據加以認定;再者,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更不能因行為人無法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涉嫌竊盜罪行;本件案發地點並無監視錄影可供調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