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相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34號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000,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現提存之定期存單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及提存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詹雪娥